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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受益

(曾任周口师范学院院长、党委副书记)
最后更新于:2023-04-22 22:37:21

桂受益简介

桂受益

桂受益,男,1947年7月27日出生,湖北襄樊人,汉族,大学本科学历,高级经济师。曾任周口师范学院院长、党委副书记。2009年6月18日,桂受益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九十一万七千五百六十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桂受益资料

中文名:桂受益

籍贯:湖北襄樊

民族:汉族

国籍:中国

桂受益人物经历

1983年9月任新乡市教育局高招办主任

1985年4月任新乡市计生委办公室主任

1989年1月任新乡师专总务处处长

1992年5月任新乡师专副校长

2000年5月任许昌师专校长

2002年8月至2007年8月任周口师范学院院长、党委副书记

桂受益重大事件

2008年底,经河南省纪律监察部门证实,周口师范学院原院长、党委副书记桂受益(正厅级)。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折合人民币85万元;非法占有他人5万元人民币;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省委省政府决定给予其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桂受益法院判决

2009年6月18日上午,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河南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在郑州市中级法院公开审理了周口师范学院原院长、党委副书记(正厅级)桂受益受贿一案。告人桂受益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九十一万七千五百六十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桂受益受贿经过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桂受益自2000年5月份开始担任许昌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许昌师专)校长,其利用担任该校校长的职务便利,于2002年8月,收受承建许昌师专新校区1、2号学生宿舍楼工程的新乡市建设防腐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经理张廷领所送的,位于新乡市文化路175号梦萦小区4号楼3单元3层东户的三室一厅住房一套,价值人民币177567元。2002年11月,将该套房变卖后,被告人桂受益将所卖房款17万元,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桂受益利用其担任周口师范学院院长的职务便利,自2006年3月至2007年7月间,先后3次收受承建周口师范学院主干道管网工程的许昌市政实业公司副总经理杜晓伟人民币5万元。其中,桂受益于2006年3月份,在许昌鸿宝大酒店所住房间内收受杜晓伟现金1万元;2006年秋的一天,桂受益在许昌瑞贝卡酒店所开房间内,收受杜晓伟所送现金3万元;2007年7月份的一天,桂受益在许昌市瑞贝卡酒店大厅,收受杜晓伟所送现金1万元。

被告人桂受益利用其担任周口师范学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于2005年5月至2006年先后收受承建周口师范学院第二学生生活区学生食堂、宿舍楼工程的周口市永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张福印人民币49万元、美金2000元。其中2005年5月在其家中收受20万元;2005年8、9月份又收受张福印通过李伟所送现金15万元;2006年3、4月份在出国前又收受张福印所送美金2000元;2006年在郑州房子装修工程中,由张福印支付装修费约9万元。

被告人桂受益利用其担任周口师范学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在周口师范学院承建工程的周口市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王保军谋取利益。在2003年春节前,收受王保军所送人民币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桂受益利用其担任许昌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校长的职务便利,在学校基建工程施工方面为许昌大成集团公司项目经理王保成谋取利益。2000年7月,收受王保成5万元。

被告人桂受益在其担任许昌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校长职务期间,对该校基建办工作人员田玉生在工作、任职等方面予以支持。同年10月,桂受益调往周口师院任院长。其于2003年春节前,收受田玉生所送人民币5万元,并利用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就田玉生的职务晋升问题向许昌师专负责基建工作的领导施加影响。

被告人桂受益利用其担任许昌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校长的职务之便,于2001年春节前,收受承建许昌师专建筑工程的许昌鸿业建筑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久久所送现金2万元,2002年6、7月份又收受张久久所送现金2万元;2006年6、7月份,利用担任周口师范学院院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张久久现金1万元。桂受益共收受张久久所送现金5万元,并为张久久谋取利益。

桂受益判决内容

法院认为,被告人桂受益先后利用其担任许昌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校长、周口师范学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917567元,美金2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桂受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巨额贿赂,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纪检部门对其受贿问题进行调查期间,较为主动坦白了其受贿事实,并已将全部涉案赃款退交纪检部门,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桂受益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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